复议案例 | 债权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这里都说清楚了
债权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债务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债权实现,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哪些情形下债权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观澜君通过一则实际案例带大家了解,这些问题应该如何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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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百/科
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判断该债权人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时,应当考虑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等相关因素,并可参考司法解释就债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所作的相关规定。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0日,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区法院)的主持下,某设计公司与某组装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设计公司所欠的300万元工程款分批给付组装公司,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于同年7月20日前将名下的涉案房屋和另一处房屋抵押给对方,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至组装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该公司与安某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对上述两处房产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9月12日,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设计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安某和其妻刘某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某分局(以下简称某规自分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将安某名下的涉案房产转移至刘某名下。2019年11月12日,某规自分局经审核作出涉案登记事项,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
同月18日,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安某为被执行人。安某不服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组装公司后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登记事项,将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涉案房屋重新登记到安某名下。
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依据某组装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该公司与涉案房产并不存在实质上的法律关系,某规自分局根据安某、刘某提交的申请作出涉案登记事项,属于依职权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行为,故组装公司与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且组装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期限,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某组装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债务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债权实现的,是否具有针对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与行政诉讼制度相同,我国行政复议法律制度也要求申请人与其申请复议所针对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对于本案,可以借鉴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展开分析。
01
普通债权人通常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对债务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会受到影响,但并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灭失,该行政行为也未给债权人设定权利义务,因此债权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并未因此建立行政法律关系,债权人通常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02
债权人并非一概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于行政机关对债务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债权人并非一概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需根据案件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换言之,与一般债权不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保护或者考虑的债权可以构成债权人取得原告资格的权益基础。
03
哪些情形下债权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至于哪些情形下债权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既需要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全面查清相关事实,也需要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范,尤其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以确定相关法律规范是否要求行政机关保护或考虑债权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该司法解释虽仅适用于房屋登记案件,但对人民法院审理其他类型案件及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复议案件亦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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